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5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初中文化,福建圣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住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闽H21617”号货车,由光泽县鸾凤乡中坊村茶源组往中坊村方向行驶,途经光泽“中上0KM+800M”处右转弯时,未开转向灯,行驶中撞倒并辗压到同相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邓某甲(2001年8月24日出生),造成邓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光泽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材料、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凭证,证人邓某乙、许某某、聂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和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证人邓某丙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了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和开启右转向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由于李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本院对李某某判处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本院认为,李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审前社会调查,李某某平时表现较好,可适用社区矫正,因此,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跃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璐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