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检查笔录、称重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日侦查人员在当事人及见证人见证下,对依法扣押的物品进行拆封并称重。从“中华”牌烟盒内检查出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经称重为43.88克、黑色锡泊纸包裹的透明塑料袋装的灰色粉末为0.26克的事实。 5、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中华”牌烟盒外缠绕的透明胶带上提取到的生物检材与刘建华血液进行DNA比对。结论是透明胶带为刘建华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1180306×1010倍的事实。 6、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书,证实光泽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依法扣押的白色、灰色粉末送检,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7、光泽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11月1日8时对刘建华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说明刘建华案发前有吸食毒品的事实。 8、被告人刘建华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10月31日其在江西省南城县向他人购买了5000元的甲基苯丙胺,于当晚12时许驾驶“赣F79D77”号小车前往福建光泽方向行驶,到了福建境内的一隧道口时看到有公安拦车,便将毒品抛出车外,后毒品被公安机关找到并被扣押的事实。 9、归案经过说明,证实光泽县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侦查人员在光泽县华桥乡龚家边隧道口将犯罪嫌疑人刘建华抓获,并当场查获二包疑似毒品的粉末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建华的出生年月以及户籍所在地等基本情况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后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将44.14克甲基苯丙胺从江西省南城县运入福建境内,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刘建华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刘建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建华提出其当天携带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而不是运输毒品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建华是毒品吸食人员,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刘建华携带的毒品是用于贩卖或者替他人携带。因此,刘建华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建华在案发前有吸食毒品,系吸毒者,但其深夜携带数量较大的毒品从江西省南城县运到福建境内,为逃避公安机关检查而将毒品抛出车外,试图毁灭证据。本院认为刘建华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虽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行为,但其被查获运输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刘建华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有关规定。故刘建华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建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审 判 长 何澄林 人民陪审员 官山英 人民陪审员 郑梦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娴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