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钟某甲、钟某乙、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一)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手机通话清单、查询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被害人徐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的陈述、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钟某甲、钟某乙、辜某某的供述;(二)安溪县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钟某甲、辜某某、钟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钟某甲还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钟某甲犯诈骗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辜某某、钟某乙犯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钟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辜某某、钟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钟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钟某甲具有监管条件,且符合缓刑规定,依法对被告人钟某甲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及个人信息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钟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四、被告人钟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五、追缴被告人陈某某、钟某甲、辜某某、钟某乙的违法所得款二万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其中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一万二千七百八十元、李某甲一千八百三十九元、王某某五千九百一十九元、李某乙一千一百二十九元。 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款均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没收被告人被扣押的作案工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水金 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 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逸群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