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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一)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通话清单、名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一)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通话清单、名臣福利网站截图、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冉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供述;(二)安溪县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伙同他人雇佣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又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犯诈骗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犯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在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丁、陈某丙、陈某乙在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的部分违法所得款被扣押,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的家属向本院退清全部违法所得款,视为被告人的退缴行为,均酌情对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丁、陈某丙、陈某乙具有社区矫正监管条件,且符合缓刑规定,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丁、陈某丙、陈某乙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及个人信息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