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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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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苏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女,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由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4)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自2014年2月份以来,伙同他人受雇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另案处理),在桃舟乡南坑村南坑头的山上,冒充医院、财政局工作人员,通过拨打被害人手机,谎称国家有惠民政策对新生婴儿补贴,诱骗被害人持银行卡到ATM机进行操作,将被害人的钱转到户名为刘某某(建行卡)、户名为蒋某某(邮政卡)等账户内,截至2014年4月22日被查获时已非法获利人民币(下同)45,397元。被告人苏某某、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二被告人被抓获并被扣押银行卡四张、手机十一部、手机卡四张、移动硬盘一个、现金5,000元及部分书证。被害人谷某某被骗9,134元、孟某某被骗987元。2015年1月9日,安溪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苏某某出具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一)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查询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文件检验意见书及通知书、取款录像截图、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抓获现场照片、被害人谷某某、孟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苏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二)安溪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苏某某出具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均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具有监管条件,且符合缓刑规定,依法对被告人苏某某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