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物证赌具32张扑克牌、玻璃碗一个、骰子一对、赌资3000元;受案登记表、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武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邱某某、刘某某、叶某某、范某某、陈某乙、施某某、朱某某、王某丙、林某某、黄某某、阙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开设赌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已扣除取保候审期间三个月十二天。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赌具32张扑克牌、玻璃碗一个、骰子一对,予以销毁;查获的赌资3000元以及已被冻结的三被告人的犯罪所得3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红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江 燕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