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指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违反狩猎法规,武夷山“三金坑”山场属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属禁猎区,全年禁猎,二被告人采用夜间照明手工捕捉的方法狩猎,捕捉棘胸蛙达61只,属情节严重,棘胸蛙已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范围,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三、作案工具头灯2盏、网袋1只、蛇皮袋1只,予以没收。 四、被查获的棘胸蛙61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建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杰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九条第三款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发布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的通告》第五项(五)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火攻、烟熏、声音诱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