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孔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地、居住地: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变更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地、居住地: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顺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1日,被告人孔某某在工商银行永定坎市支行申领办理信用卡后正常使用。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孔某某为偿还私人欠款,用该卡刷卡透支49949.08元后形成逾期,2014年6月27日还款4300元后,仍逾期49186.61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15年1月9日累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共计57667.27元。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还清该卡所有透支本息共计60269.5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申办信用卡资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工商银行永定坎市支行催收记录,上门催收情况说明及照片,邮寄信用卡催收信函证明,还款证明,厦门铁路公安处龙岩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孔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49186.61元,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在三个月内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俊飞

人民陪审员  谢湘平

人民陪审员  兰卫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温 馨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