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并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庆福 人民陪审员 江卫军 人民陪审员 卢国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温 馨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