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庆福 人民陪审员 卢红珍 人民陪审员 赖小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宇声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