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珍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05月25日l3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持E类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陈东往抚市方向行驶,行至漳下线526KM+900M路段,在超前方货车时将车辆驶往路左,与对向林某驾驶的由抚市往陈东方向行驶的大型客车发生碰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被告人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被送往陈东卫生院,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警大队办案民警对林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0mg/1OOml,因被告人姜某某不配合酒精呼气测试,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警大队办案民警在陈东卫生院对被告人姜某某抽取血样并送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279.7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经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就有关赔偿与被害人林某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林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提取血样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笔录、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姜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及无犯罪前科情况说明,被害人林某出具的谅解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3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戴庆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温 馨 附: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 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 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 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