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尤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友钰,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2013年8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尤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22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尤溪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友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思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友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章友钰与被害人郭某某因债务纠纷在尤溪县城关镇玉带桥农贸超市附近产生冲突,被告人章友钰朝被害人郭某某的头部、腰部、背部等处拳打脚踢,导致被害人郭某某头部受伤后,引起左耳鼓膜穿孔;腰部背部受伤,引起L2左侧横突骨折。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章友钰主动到尤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章友钰的家属已就本案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协议,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000元,被告人章友钰已得到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友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3)尤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刑执字第2129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谅解书复印件、尤溪县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尤溪县医院影像科诊断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尤溪县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尤溪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尤溪县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等;证人严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公鉴(法)活检字(2015)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友钰以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友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章友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友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友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自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詹大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