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阙某某、赖某某、巫某某的证言,堂堡乡财务记账凭证,被告人阮某某制作的虚假补助款发放表,被告人阮某某发放给七农户存款凭证,永定县人民政府关于造福工程资金补助的文件、通知及发放名单,被告人个人信用社账户资金流水凭证,被告人的退赃凭证,被告人任职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利用其担任永定区堂堡乡行政会计的职务便利,在堂堡乡造福工程款的发放过程中,采取重复报支的手段,骗取公款5124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阮某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且在案发前已退清全部赃款,可以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庆福 人民陪审员 赖河元 人民陪审员 卢红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温 馨 附: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