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5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家饮了白酒后,醉酒驾驶摩托车途经龙岩市永定区岐岭乡人民政府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省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97mg/100m1,属酒醉状态。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下洋派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及无犯罪前科情况说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戴庆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温 馨 附: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