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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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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游某某、陈某甲、张某某、李某某、游某甲、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子、陈某戊、翁某某、陈某己、陈某丁的陈述,证人陈某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游某某、陈某甲、张某某、李某某、游某甲、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子、陈某戊、翁某某、陈某己、陈某丁的陈述,证人陈某丑、游某乙、陈某寅、陈某壬、陈某癸、陈某丙的证言,疾病证明书,龙岩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鉴定意见,永定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片、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调解协议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永定县公安局岐岭派出所出具的有关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多次无故殴打他人,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部分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前,公安机关已因同一事实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对其行政拘留的时间,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的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行政拘留八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

二、作案工具镰刀一把予以没收,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少卿

人民陪审员  赖秋兰

人民陪审员  卢松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温 馨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