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人民银行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证明、谅解书、现金缴款单据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4、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武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折计人民币8401.37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主动退还被害人的财物,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还能积极预缴罚金,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又鉴于二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对二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侯良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海燕 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