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杰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岳杰在平定县金源国际酒店附近向张某出售甲基苯丙胺时,因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而未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三星黑色直板触屏移动电话壹部、人民币肆仟捌佰玖拾柒元,予以没收。车牌号为晋CA××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壹辆,由扣押机关平定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孝君 代理审判员 :马俊华 代理审判员 :张枫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慧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