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于2015年2月2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沈某丙于2015年4月2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沈某乙于2015年4月16日向无为县公安局自动投案;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沈某乙向无为县公安局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沈某丙向无为县公安局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丁、沈某戊、任某某的证言;安徽省地质矿产局327地质队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意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沈某甲提出其非法开采的矿石有部分用于村祠堂建设,经查,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非法开采期间,确实无偿提供部分矿石给本村建设祠堂所用,但该部分矿石的处置不影响三被告人非法开采矿石总体数量的认定,其非法开采后对矿石的销售及其他处置不属于本罪定罪的评价范围,故其辩解内容与本案定罪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量刑时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沈某丙是累犯的指控,经查认为,被告人沈某丙伙同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价值仅10万余元,情节一般,归案后已退缴非法所得40000元,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评判,其罪责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指控其为累犯本院不予支持。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系累犯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丙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乙、沈某丙退缴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乙系初犯,依法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沈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树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郁 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