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常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无刑初字第0033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文盲,务工。2014年11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无刑初字第0033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文盲,务工。2014年11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6月23日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被无为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次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天马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无为县泉塘镇村村通得胜行政村路段处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安徽省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常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8.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勘察摄影照片及安徽省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分别受过刑事和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施丽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郁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