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王某丙证言:2014年8月26日凌晨1点左右,我表哥(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被田某某、王某某打了,让我送他去医院,我和王某甲的儿子把他抬到120车上,还有白某某一起去了平定县医院,做了检查住了院,大概到凌晨的时候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 (8)郗某某证言:我是平定医院急诊医生,2014年8月26日凌晨,接到急救电话,120车去冠庄找见王某甲,把王某甲带到医院检查住院; (9)王甲证言:我是王某甲儿子,2014年8月26日凌晨,我看见王某某一只手掐住我父亲的脖子把他摁在地上,另一只手用拳头打我父亲头部,又把我父亲拽到床上,过了一会,警察来了,当时王某某还在床上摁着我父亲,警察拉开后,我父亲说腰疼的站不起来了,便叫了120急救车。到早上六点,我父亲就不在了; (10)田某甲证言:我是平定县医院的医生,2014年8月26日凌晨,我接待了一名叫王某甲的病人,当时还活着,我给他安排了吸氧和输液,在等待做CT的期间,王某甲死亡。 (11)田某某证言:2014年8月25日晚11点王某某接到王某电话号话后带我回到我舅舅王某乙家,进门后王某甲也进来就吵起来,王某甲掐住我的脖子把我按到床上,王某甲一只手掐住我脖子一只手抓我的头发,我也用手抓他的脸把他的脸抓伤,之后我老公王某某把我们拉开,并将王某甲脖子掐住按到地上,随后又将王某甲按到床上,后来警察来了; (12)平定县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证实王某甲入院治疗、抢救、死亡情况; (13)平定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王某甲病情及死亡原因。 (14)王某甲遗体照片、阳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甲系冠心病猝死;外伤、饮酒、争吵、情绪激动为诱因; (1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16)和解协议证实本案民事部分处理情况、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及田某某表示谅解; (17)被告人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而没有预见,致王某甲诱发冠心病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以及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等情节,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让别人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可视为主动投案,归案后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案属于意外事件及被害人的代理人关于此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瑞林 审 判 员 :张孝君 代理审判员 :马俊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