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孝君 代理审判员 马俊华 代理审判员 张枫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