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孝君 代理审判员 马俊华 代理审判员 张枫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慧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