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详细身份情况;(3)平定县公安局民爆大队“关于平定县××石料厂责任事故一案牛某某、潘某某、田某某、李某四人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4)平定县人民检察院对牛某某、田某某、潘某某、李某、苏某、胡某某、郝某甲、郝某乙、郝某、王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案件的相关情节;(5)“事情经过”证实牛某某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叙述情况;(6)伤亡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平定县××石料厂“11.13”塌方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统计表等证实本案被害人死亡所涉民事赔偿处理及本案造成经济损失等情况;(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实平定县××石料厂相关证件及人员情况;(8)采矿许可证变更申请、采矿权转让申请、采矿权转让协议、平定县石门口乡南坪村证明、租赁协议书等证实平定县××石料厂的变更情况;(9)厂长安全生产责任制、生产技术副厂长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副厂长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员岗位责任制证实四被告人的岗位职责;(10)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郝某某、王某某的户口注销情况;(11)平定县××石料厂“11.13”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12)各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田某某、潘某某、李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且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田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孝君 代理审判员 马俊华 代理审判员 张枫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