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张某某证言:我是穆某某的老婆,2015年3月6日晚上八点,他骑上摩托车去五矿大井上夜班,没有戴头盔,他上班的路线是走南坳、二电厂、宋家庄、水磨弯、二院、五矿大井。3月6日晚离开家走到宋家庄出事故了,当场人就不在了。 (9)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穆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4mg/100ml; (10)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证实穆某某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11)山西省平定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实晋CK××号小型越野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照明系统正常,符合国家标准GB725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 (12)山西省平定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实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照明系统正常,符合国家标准GB725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 (13)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穆某某家属各项损失75万元; (1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 (15)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穆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16)本院(2003)平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 (17)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 (18)被告人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之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可对被告人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瑞林 审 判 员 :张孝君 代理审判员 :马俊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慧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