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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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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16日被平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决定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冯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作了如实供述。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照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从平定县冠山镇姜家沟村到平定县冶西镇冶西村,当行至冶西村口路段时与冯某驾驶的晋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信息表、晋C××号车辆信息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证人冯某的身份情况及所驾车辆信息;(3)对冯某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实报案及事故经过等情节;(4)被告人张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实事故经过等情节;(5)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委托书、抽血照片证实对被告人张某某、证人冯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情况;(6)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冯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7)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8)山西省公安交警公路巡警执法证等证实案件相关情节;(9)平定县公安局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10)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告人张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的情节;(11)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到案情况;(12)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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