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槐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某,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平阴县。2013年9月1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5日,同年10月2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14年8月1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9时许,被告人桑某某在济南市槐荫区中大槐树南街80号韵达快递公司门口右侧,窃取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千鹤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辆价值1260元。当日10时许,被告人桑某某推行电动自行车在济南市天桥区经一路延长线与东关大街附近准备找地方销赃时,被民警拦截盘问,桑某某主动供述了盗窃该车辆的事实,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后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购车票据,济南市天桥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济天桥价鉴字(2015)2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北坦派出所制作的被告人桑某某对盗窃地点、盗窃车辆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出具的天桥公行罚决字(2013)00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南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便衣侦查支队)出具的公共公行罚决字(2013)00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出具的历下公(千佛)行罚决字(2014)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平阴县公安局孝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北坦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一年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桑某某虽因盗窃受过多次行政处罚,但系自首,所赃物已追回,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