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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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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海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槐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公诉机关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5)222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槐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公诉机关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14时许,在济南市槐荫区大金新苑西侧三江源拉面店门口,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吕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吕某某用拳头将吕某的鼻部打伤,致使吕某双侧鼻骨、鼻中隔、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2日,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与吕某达成和解,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九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 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达丽

附:

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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