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孝君 代理审判员 张枫华 代理审判员 马俊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