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扣押在案的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孝君 代理审判员 马俊华 代理审判员 张枫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慧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