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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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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济阳县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一家与其叔伯弟弟潘某丁因家庭琐事有争执。2015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翻墙进入济阳县曲堤镇沙窝陈家村潘某甲家中对其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潘某甲面部多处创口累计6.8CM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被害人潘某甲的陈述,证人潘某乙、潘某丙的证言,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曾晓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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