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马某因盗窃被抓获,马某带领公安人员将同案陈某某及马某某抓获。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陈某某、马某亲属赔偿被盗单位西宁供电局绿化办公室经济损失3200元,被盗单位对马某、陈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被告人陈某某亲属赔偿付某某经济损失4200元;被告人陈某某亲属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699元,被害人付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陈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西宁市供电公司绿化办公室、被害人李某某、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铝合金窗框等物品价格认定的报告,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祁连路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马某亲属与被害人签署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陈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马某盗窃六起,价值2766元,陈某某盗窃四起,价值2100元,马某某盗窃二起,价值28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于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因各被告人参与次数不尽相同,故不划分主、从犯,可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量刑。被告人马某带领公安民警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陈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