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12日出生。2015年1月4日因本案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12日出生。2015年1月4日因本案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7日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指派检察员李志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城北区朝阳尚城小区2号楼入口处的马路边上,因琐事与被害人梁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梁某某殴打致伤。

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左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并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身份证明、辨认材料,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北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庞俊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白 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