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土族,1987年7月5日出生。2015年2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6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1988年9月3日出生。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海北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2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6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吸毒后,由李某某驾驶莲花牌小轿车沿西宁市柴达木路自东向西行驶,在副驾驶位置乘坐的马某某怀疑前面同向行驶的丰田牌小轿车此前对其跟踪,向李某某提出拦截前车并进行质问,李某某驾车超越并进行堵截,逼停丰田小轿车,被告人李某某持斧头冲向丰田小轿车,马某某也下车向丰田车跑去,丰田小轿车驾驶员吴某某见状紧急倒车,李某某于是将斧头向丰田小轿车甩去,砸在该车引擎盖上,丰田小轿车驾驶员吴某某在避险倒车中撞上其后行驶的一辆现代牌小轿车,致两车受损。后李某某、马某某驾车逃跑,被公安民警追捕抓获。经鉴定,丰田轿车更换机盖及喷漆价值1126元,更换及修复尾灯、保险杠、雾灯等部件需5348元,合计修复价值6474元;现代牌小轿车前保险杠、叶子板、大灯等更换修复价值为4325元。另查明,在侦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吴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监控视频录像,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价格鉴定报告,尿液检测意见书,现场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供述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在道路上持凶器追逐、拦截他人,并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冯和秀 审 判 员 牛晋凤 人民陪审员 哈梅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