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德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德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德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德运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害人周某壬等人对伤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德运对被害人家属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未进行赔偿,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周德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周德运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李某主张的丧葬费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李某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李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德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2月6日至2027年2月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德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李某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丧葬费、交通费共计241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初东光 审 判 员 都正伟 人民陪审员 段有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滕 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