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田某乙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由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过错,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均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洪勇 审 判 员 翟亚坤 人民陪审员 冯 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屈菲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