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7979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退缴二被告人变卖赃物的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11000元,退被害人多杰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 波 审 判 员 雷 林 人民陪审员 鲁海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晓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