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诈骗财物价值人民币5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文成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徐 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晓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