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书证户籍信息、投案记录、扣押清单、石台县森林公安局《关于杨某某符合自首要件的情况说明》、林木采伐许可证、合同书、公证书、延长经营年限协议、林权证、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石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公[七]决字(2005)第083号)、大演乡新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请求对杨某某从轻处罚的报告》、池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 2、证人江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石台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关于大演乡青联村“曾家坞”山场采伐林木蓄积鉴定意见》、石台县价格认定局《关于被杨某某滥伐的杉原条价值及相关费用鉴定意见书》(石价证鉴(2015)36号);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和方式,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上缴违法所得,家庭生活困难,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