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被告人魏某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魏某已对被害人方某乙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魏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洋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