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郝少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郝少凡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同种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本案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少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涉案未追回赃款、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