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郭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对本案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郭某均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刘某、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3、四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和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案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雪品 人民陪审员 吴 柯 人民陪审员 王书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林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