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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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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凭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某(曾用名农冠香),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5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凭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某(曾用名农冠香),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农某接到吸毒人员廖某称要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在凭祥市南大路电影院附近将一小粒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廖某。两人交易后分开不久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廖某身上查获刚购买的毒品一粒,从农某身上查获剩余的毒品一粒。经过称,从廖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净重0.08克,从农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净重0.1克。经检验,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农某接到吸毒人员廖某求购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前往凭祥市南大路电影院附近进行交易,将一小粒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廖某。两人交易完成即将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廖某身上查获刚购买的毒品一小粒净重0.08克,从农某身上查获毒品一粒净重0.1克。经检验,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农某因吸毒于2015年3月18日被凭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人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过秤、提取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