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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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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5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贩卖给三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一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出庭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贩卖给三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一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出庭公诉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2克、人民币170元、newish牌直板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众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0元、newish牌直板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2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周恒章

二〇一五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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