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20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2年3月,向交通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并利用信用卡透支消费。至案发,共透支本金人民币人民币22,936.39元,并经银行多次催款,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 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姚某某于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号百安居建材超市内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归还了上述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领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交通银行出具的《个人存款回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经银行多次催收后逾期三个月以上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赔全部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万 枝 二O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职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