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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刑初字第11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1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周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3)黄浦刑初字第11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周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因与前雇主吴某有纠纷,于2013年7月29日18时45分许,至吴某租借的本市瞿溪路X弄X号地下室,用携带的榔头砸地下室的木门。住该处的张某上前阻止,王某即与张某发生扭打。后周某抱住张某,王某趁机用拳头殴打张某脸部致张某左上颌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王某、周某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二名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对张某予以了赔偿,并得到张某的谅解。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王某、周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事处罚。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周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其谅解书,证人王某某、吴某、金某、吴某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工作笔录,被告人王某、周某的供述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二名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名被告人应予刑事处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二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胡晓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邢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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