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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176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杭萧刑初字第117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吸毒、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1月29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500元;因吸毒于2011年11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
(2013)杭萧刑初字第117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吸毒、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1月29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500元;因吸毒于2011年11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坚达,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某,因吸毒于2012年6月1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燕,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曹某某、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龙某某、张燕,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坚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 贩卖毒品事实

  1.2012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以100元价格贩卖给殷某某毒品海洛因0.1克。

  2.2012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以100元价格贩卖给张某毒品海洛因0.1克。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暂住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暂住房内查获海洛因4.658克,甲基苯丙胺0.544克。

  3. 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以300元价格贩卖给刘某毒品海洛因0.5克。

  4. 2012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以500元价格贩卖给刘某毒品冰毒1克。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暂住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暂住房内查获海洛因0.788克,甲基苯丙胺14.587克。

  5. 2012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人龙某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初中附近,以2000元价格贩卖给曹某某毒品麻古50粒。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龙某某在萧山区瓜沥镇航民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2次,约5.402克,被告人曹某某贩卖毒品2次,约16.875克,被告人龙某某贩卖毒品1次。

  被告人刘某、曹某某、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曹某某、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殷某某、张某、朱某某的证言,物证手机、身份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通话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检验报告,本院(2008)萧刑初字第898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前科情况搜索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曹某某、龙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 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1.2012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燕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永联村黄公娄6组54号暂住房内,容留并伙同殷仁江、许爱华吸食毒品一次。

  2.2012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张燕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永联村黄公娄6组54号暂住房内,容留并伙同殷仁江、许爱华吸食毒品一次。

  3.2012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燕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永联村黄公娄6组54号暂住房内,容留并伙同殷仁江、许爱华吸食毒品一次。

  4.2012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张燕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永联村黄公娄6组54号暂住房内,容留并伙同殷仁江、许爱华吸食毒品一次。

  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燕在杭州市萧山区暂住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2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爱华、殷仁江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燕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曹某某、龙某某明知海洛因、麻古是毒品而单独或合伙进行贩卖,其中被告人曹某某贩卖毒品数量达10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燕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四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被告人曹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张燕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曹某某、龙某某、张燕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曹某某、龙某某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小庆

  人民陪审员  缪岳富

  人民陪审员  宣 浩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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