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68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奉刑初字第70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苏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刑初字第7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晓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