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7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省X县,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X省X县X镇鱼X村X组X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省X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X省X县X镇X村X组X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及辩护人李国明、伊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下午,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支队惠南分队队员丁某、王某、金某某带领辅助人员杨某某等人至本区沪南公路大川公路路口依法进行违章设摊整治,在该路口东南处非机动车道上没收一违章设摊点的电子称期间,遭到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分别持砍刀、铁锹等物殴打,致被害人丁某、杨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杨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铁锹一把。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在亲友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丁某、杨某某共计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丁某、杨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王某某、陶某某、张某、金某某、潘某某、鲁某某、练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录像刻录光盘,情况说明、执法工作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在亲友的帮助下对二名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的犯罪情节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均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锹一把,应予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