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3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a,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a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4日10时08分许,被告人李a驾驶牌号为“沪L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闵行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鲁a驾驶的牌号为“浙xxxx2/浙x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擦,10时14分许,被告人李a驾车突然加速起步行驶,不慎撞上下车行走至越野车右前方的被害人鲁a,后又撞上停在右前方的李建民驾驶的“沪xxxxx1’’中型普通货车,致被害人鲁a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a在现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赔偿被害人鲁a家属人民币8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b、张a、沈a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相关民事赔偿书证、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谅解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a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a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贝冬梅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俊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