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474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员指控:2013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经事先联系至A市A区A路A号附近,进入在此等候的吸毒人员赵某(另处)驾驶的轿车内,将一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后被当场抓获。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净重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案发后上述毒品、毒资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赵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陈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起讫时间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宜俊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